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兰香公司”)聘用的经理韩素伟,在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兰香公司公章,为自己的巨额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认定《承诺书》上加盖的兰香公司公章属于伪造印章”,遂判决兰香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韩素伟却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
兰香公司认为,韩素伟伪造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本来就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不应认定《承诺书》上加盖的兰香公司公章属于伪造印章”,但如今该认定已被刑事判决否定,因此兰香公司以“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判决:担保公章不应认定为伪造印章
再审申请人兰香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股东为刘芸、崔文检、李晓娟、周兵四人,公司由李晓娟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4日变更为范否刚)。
兰香公司成立后,公司委任韩素伟为公司经理。因法定代表人李晓娟长期在国外,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责,所以李晓娟分两次向韩素伟出具《委托书》,委托韩素伟行使兰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权利和职责。
然而,在2014年—2015年期间,韩素伟私刻伪造兰香公司公章,未经公司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李晓娟的允许,多次使用该伪造的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其中,韩素伟于2015年8月7日用该伪造的公章,为其向刘爱娟的14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此后,因韩素伟无法清偿刘爱娟借款,刘爱娟于2016年1月19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兰香公司为韩素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历经哈尔滨中院的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最终最高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16)黑01民初84号、黑龙江高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三项判决内容为:兰香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韩素伟、依兰县宏信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爱娟借款本金1419万元及利息)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419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8)最高法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最高法第12号判决”)认为:刘爱娟为主张兰香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举示了两份内容和形式不完全相同的承诺书。其中,刘爱娟一审举示的《承诺书》内容为“自愿以兰香公司作抵押担保”,加盖有兰香公司公章。后经鉴定,该枚公章与兰香公司的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印章。二审中,刘爱娟新举示的《还款承诺》落款时间与一审举示的《承诺书》为同一天,有韩素伟的签字而未加盖兰香公司公章,内容包含从刘爱娟处借款400万元未还、承诺分期归还款项、以兰香公司担保等内容。综合各方举证情况及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刘爱娟一审举示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兰香公司应据此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有新证据证明兰香公司存在多次使用非备案印章的情况。根据刘爱娟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在另案哈尔滨中院(2016)黑01民终5036号上诉人张丽与被上诉人韩素伟、刘芸、依米兰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丽作为起诉依据的借款协议上加盖有依米兰香公司公章,同时有韩素伟、刘芸的签字。该枚印章不是依米兰香公司的备案印章,其不仅出现在张丽的借款协议上,也出现在哈尔滨中院(2017)黑01民终3738号案件中晟禹公司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亦即同一枚非备案印章被多次使用。而且,该枚非备案印章与兰香公司有权携带公章外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理韩素伟的签字,以及该公司最大股东刘芸的签字同时出现在张丽的借款协议上,足以证明该枚非备案印章系兰香公司所使用的印章。由此可以认定,兰香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并非仅使用一枚印章。本案中,尽管刘爱娟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兰香公司公章不是备案印章,但由于再审中已有新证据证明兰香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多次使用非备案印章的情况,且刘爱娟无从判断加盖在《承诺书》上的公章是否是备案印章,再加之韩素伟并不否认其出具过一份承诺书的事实,故不应认定《承诺书》上加盖的兰香公司公章属于伪造印章,本院认定刘受娟一审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至于刘爱娟在二审中提交的《还款承诺》,因其未加盖兰香公司公章,在证据内容和形式上也存在不少疑点,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本院不予认定。
其二,兰香公司属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决策与经营管理上有别于资合性的股份公司。韩素伟系兰香公司经理,自兰香公司成立以来即以职业经理人身份经营管理该公司,且有权携带该公司公章外出从事经营活动。兰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娟两次授权韩素伟代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韩素伟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宏信公司所经营的大米品牌为依米兰香。韩素伟前妻、兰香公司最大股东刘芸在本院再审中陈述,宏信公司销售兰香公司生产的大米、刘芸作为最大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以上事实表明,韩素伟对兰香公司享有经营控制权,韩素伟向刘爱娟借款系用于兰香公司的销售方宏信公司的生产经营,其与兰香公司存在着利益上的关联性。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韩素伟向刘爱娟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承诺书》应视为兰香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李晓娟对韩素伟的授权期限以及兰香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权限的限制,属于兰香公司内部事项,不足以对抗信任该公司公章的相对人刘爱娟。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韩素伟以兰香公司财产为刘爱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兰香公司应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兰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由于《承诺书》中“自愿以兰香公司作抵押担保”的内容没有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来确定兰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但是,鉴于刘爱娟仅起诉请求兰香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仅支持兰香公司对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审判决作出后刘爱娟亦未申请再审,故本院认定兰香公司应对借款本金1419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刑事判决:提供担保的公章就是假公章
针对最高法第12号判决,兰香公司认为存在四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且现有新证据证明为韩素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兰香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最高法院应当再次对本案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其一、有新证据证明刘爱娟提供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兰香公司公章,系韩素伟私刻伪造,韩素伟已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由于韩素伟用伪造的兰香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兰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兰香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兰香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哈尔滨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黑012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韩素伟在兰香公司任总经理期间,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娟、公司股东刘芸、崔文检允许并违背兰香公司制定的“印信管理制度”等规定,私自指使兰香公司行政部经理葛某私刻内容为“哈尔滨依米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韩素伟多次使用该枚伪造的公章用于其本人及本人名下公司向他人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协议书”等凭证上予以使用。经鉴定:韩素伟指使葛某私刻的兰香公司公章与兰香公司提供的印模非同一印章所盖印。
依兰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素伟未经允许,伪造公司印章并予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韩素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假的真不了,一枚假公章哪怕是使用1万次,它仍然还是假的。因此,最高法第12号判决认为韩素伟在另案中也使用了该枚公章,进而认定该枚非备案印章系兰香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关于韩素伟在另案中使用该公章的问题,也不是新证据,因为该证据在黑龙江高院的二审中,刘爱娟就已经举示过。该12号判决将刘爱娟在二审中举示过的证据认定为新证据,显属不当。
如今,真正的新证据:即依兰县法院(2019)黑012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出现,该刑事判决足以推翻最高法第12号判决认定,因此最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再审并改判。
其二、刘爱娟提供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兰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娟并没有在该时段委托韩素伟代理法定代表人的任何权利和职责,因此兰香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兰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娟曾两次向韩素伟出具《委托书》,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1月8日,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第二次是2015年8月19日,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
而刘爱娟提供的《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兰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娟在该时段并没有委托韩素伟代理法定代表人的任何权利和职责,因此其使用私刻伪造的兰香公司公章在《承诺书》上盖章,属于无权代理,兰香公司对其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最高法第12号判决关于“李晓娟对韩素伟的授权期限以及兰香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权限的限制,属于兰香公司内部事项,不足以对抗信任该公司公章的相对人刘爱娟”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其三、韩素伟使用私刻伪造的兰香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同时还超出《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刘爱娟对此未进行合理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兰香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而兰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娟两次向韩素伟出具《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均为:“全权委托韩素伟在公司章程允许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及职责。”
据此,不管是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还是《委托书》,韩素伟均无权以兰香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在此前提下,刘爱娟明知韩素伟无权代表或代理兰香公司,却仍然要求韩素伟用私刻伪造的兰香公司公章在其书写的《承诺书》加盖,不排除刘爱娟与韩素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兰香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韩素伟用伪造的兰香公司公章在刘爱娟提供的《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兰香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四、刘爱娟要求韩素伟使用私刻伪造的兰香公司公章,在自己草率书写的《承诺书》上进行加盖,因该承诺书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法定形式,更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在此情况下最高法第12号判决仍直接认定其合法有效且属于连带保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刘爱娟提交的《承诺书》,其函头是“承诺书”,但落款却是“特此约定”,究竟是“承诺”、还是“约定”?
如果是“承诺”,则应当由韩素伟主动向刘爱娟出具,在此前提下至少该承诺书的文字应当是打印而来或由韩素伟亲自书写,但该承诺却不符合常理地由债权人刘爱娟自己书写。因此,足以证明刘爱娟在获取韩素伟盖章担保时其主观并非善意,再加之其明知韩素伟无权代理,所以该承诺书关于由兰香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不能成立。
反之,如果是“约定”,则该约定就必须符合合同的法定表现形式,但该承诺书却不具备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同时,承诺书仅写道“自愿以依兰米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为此,究竟是“抵押”、还是“担保”?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如果说是抵押,兰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又是什么?如果是担保,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据此,最高法第12号判决径直认定承诺书的性质属于“担保”且属于连带保证,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认定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综上所述,由于最高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12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该判决第三项结果错误,因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第三项内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落实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精神,兰香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特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恳请最高法院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